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向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向榮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向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固係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被告行為時之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於修正公布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且該條文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及將但書規定「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尚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㈡被告吳向榮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遂行性
交,總計共2次,歷次行為之時間不同,於各自之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分別獨立之行為,其前後各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關係,而無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各別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㈢考諸被告吳向榮與A女兩情相悅下觸犯刑罰,此觀A女始終
堅稱自願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明確表示無欲訴究被告刑責即徵(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參照),復衡A女係86年5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即100年2月間,A女僅差3、4月即已年滿14歲,依該些許年齡別和智識成長性,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範圍相差無幾,而該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據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照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堪予憫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向榮明知A女未滿14歲,年紀甚輕,就性行為
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詎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又罔顧自己已經成家,便率然與A女先後2次性交,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暨被告本身家庭均有不良影響,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犯罪結果對社會風氣亦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並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A女乃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明確表示無欲訴究被告刑責,暨A女及其父母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方面均表示願意無條件諒宥被告,亦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觀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念其年紀尚輕,且業經被害人方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再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
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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