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志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鍾志堅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內某址之「新時代電子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萬年公園廁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查驗身分時,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因其手臂露有注射針孔痕跡,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志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
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鍾志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
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並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於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2至16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其於93年9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即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9年10月10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鼓勵施用毒品者改過之美意,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