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曾志明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志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角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清楚證明本路口為可紅燈左轉之路口,但本人遭攔檢已通過2個紅綠燈路口警方才從後方攔檢並開立罰單,望法官查明本人所犯是否屬實,因已過2個紅綠燈路口才說本人紅燈左轉,但附件可證明直行綠燈後可紅燈左轉,因此不明為何被罰闖紅燈,希望警方可以提供影像或照片,不要以現行犯證明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角宿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角宿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 楊森 及警員 呂錦河 駕駛巡邏車沿角宿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當場發現異議人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立即迴轉追趕異議人,嗣在角宿路靠近義大路口時將異議人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呂錦河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其與楊森一起執行酒駕勤務,當時渠等駕警備車從角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開到角宿路與鳳東路口時,剛好變換黃燈,渠等是第1台車,看到異議人駕駛4153-WY號自小客車從鳳東路由西往北直接左轉,異議人是第1台車;渠等發現異議人直接左轉後,就直接迴轉追異議人,靠近義大路與角宿路口前才追到異議人;攔停後,其有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闖紅燈,渠等角宿路的方向剛變黃燈,接著就要變紅燈,鳳東路的方向應該是西向東與東向西的車輛才可以走,西往北的方向要等東西向走完等左轉燈亮才可以走,異議人說他不知道有闖紅燈,其有告知異議人號誌變換順序,異議人模稜兩可,就在罰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即警員楊森結證稱:
當天其與呂錦河取締酒駕一起巡邏,渠等從角宿路由北往南至鳳東與角宿路口,綠燈要過去時,其聽到呂錦河表示有人闖紅燈,其看到1部車從鳳東路往角宿路西往北左轉過來,呂錦河迴轉要去追他,迴轉時渠等方向之燈號跳到黃燈,所以其確定該車闖紅燈,渠等所駕警備車是第1台車,渠等追到義大路口那邊攔停異議人並開單,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說不知道有無闖紅燈,異議人後來有在罰單上簽名;該路口之號誌變換順序為角宿路綠燈完才換鳳東路直行方向綠燈,再換到鳳東路西往北方向左轉的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經核證人呂錦河、楊森所證相符,且渠等於本院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係執行勤務過程中舉發,渠等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並無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渠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當時係自鳳東路由西向北左轉至角宿路行駛,其行向之紅綠燈號誌為三時相號誌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此外並有證人呂錦河提出之申訴理由查詢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違規路口相片
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30、31頁),足認證人呂錦河、楊森所為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依證人呂錦河、楊森及異議人所述渠等所駕車輛之行向,及渠等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皆係第1輛車等節,參以卷附相片所示該路口之現場情況,堪認由證人呂錦河、楊森當時之位置,應可清楚看到該路口之號誌燈號變換及車輛行駛情形,而可排除誤認燈號之可能性,則依證人呂錦河、楊森所證渠等沿角宿路駛至該路口時,角宿路之燈號由綠燈轉黃燈一節,足認異議人所行駛之鳳東路之燈號當時應為紅燈無誤,是異議人猶自鳳東路左轉角宿路,自屬闖紅燈之違規;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存在,故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空言辯稱警方舉發有誤,當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雖辯稱警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闖紅燈等語;惟警員稽查違反交通法規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等類型之違規行為,固須輔以科學工具量測行車速度、血液或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始得判定;然如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行為,違規行為往往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尚難強求當時執行勤務或適巧經過而目擊之警員立即拍下可佐證違規行為之照片或錄影影像等科學證據。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即案發當時適駕巡邏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警員呂錦河、楊森親眼目睹,且渠等所為證述並無不可信或違背常理之情形,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不因舉發警員未能提出違規照片或錄影影像等科學證據而有不同,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得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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