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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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度瀚翔 (原名度宏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3號、第28524號、第28525號、107年度偵字第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度瀚翔所涉犯罪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受有高中肄業教育,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3時33分後至同日晚間6時59分前之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前揭4帳戶統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蕭閔駿吳承燁劉詩絜湯其叡 ,致其4人均誤以為真,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轉存、或以手機連結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1萬5千餘元、1萬7千餘元、5萬7千餘元、6萬9千餘元匯至被告之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蕭閔駿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先前答辯要旨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原放在台南市○區○○路00號5樓舊租屋處,因當時被告台中、台南2地奔波,與女友 王琦 吵架分手後,沒有再返回台南之意,嗣或因本案帳戶提款卡,殊少使用,乃於退租時自行將之拋棄(永康警察分局卷第1頁反面),或因無暇處理相關物品,委由舊房東將留置舊租屋處之本案提款卡清除丟棄(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案提款卡沒有交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銀、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金融
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均不在被告保管之中,業據被告多次承認在卷,而不法份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蕭閔駿、吳承燁、劉詩絜及湯其叡陷於錯誤,操作ATM或手機連結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21萬5千餘元、1萬7千餘元、5萬7千餘元、6萬9千餘元,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蕭閔駿、吳承燁、劉詩絜及湯其叡4人證明屬實,並有被害人蕭閔駿等人之ATM轉帳、轉存及提領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與密碼,已由詐騙集團利用而充作收取詐騙款之工具。
㈡被告於107年7月6日偵查庭表示:「我跟王琦於106年4月分手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20號卷第12頁),於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22號案件為相同之表示(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王琦於原審作證表示:我與被告交往3年多,交往期間,被告在監獄2年多,106年3月下旬,於3月29日前後,我記得是假日,我還到他台南市仁和路租屋處跟他見面,他當時還承租,後來被告人不見了,我106年5月8日到警局申告被告竊盜,距被告不見人影約1個月(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按106年3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被告與王琦仍相約見面,雙方於106年4月始行分手,是則,被告於106年3月下旬、4月上旬,仍承租台南市仁和路房屋,應可確定。而被害人蕭閔駿等4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為同年3月上旬即3月4日、5日,有金融機構匯款資料可考,職是,被告所辯因終止租約,本案帳戶提款卡或自行拋棄、或任由舊房東清理丟棄,疑遭他人利用乙節,為畏罪之詞。
㈢提款卡、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具專
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偵查庭表示:「證件沒有遺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19頁反面),則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人士不可能單從被告之提款卡推算出本件金融密碼,被告提款卡及密碼應無遺失之情。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偵查庭表示:「金融卡密碼都是我的生
日、我女友生日或我1個小孩子生日」(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第13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5號卷第10頁),現在年輕人重視生日,常常舉辦聚會,或呼朋引伴或邀集家人一同慶祝,對自己生日、女友生日、小孩生日,均銘記在心,不需特別以便條紙書寫出生日期,黏貼於提款卡上。尤其,被告前女友王琦於原審作證表示:我看過被告的提款卡,「提款卡上面只寫名字,沒有把密碼寫上,也沒有貼有寫密碼的紙。」(原審卷第92頁)、「我沒有聽被告說過他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都不見了」(原審卷第91頁反面)。因此,被告所辯,銀行提款卡及其上記載密碼之便條紙同時遺失,顯為不實。詐欺集團成員既能輸入密碼,順利使用被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所致。
㈤又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於104
年12月7日為被告辦理勞保,於105年2月19日辦理退保,有被告之勞保加、退保資料可以為證(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此段期間被告應係受僱於萬通公司。而「本案帳戶」其中之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被告當時月薪為2、3萬或3、4萬元,此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萬通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以「轉帳存」方式存入1萬5,699元,嗣經2次存款息入帳,於105年12月21日餘額略增為1萬5,733元,被告於原審復表示:
帳戶有錢「我就會把他領出來」(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永康警察分局表示,其經濟「勉持」(永康警察分局卷第1頁),其有經濟之壓力,則106年3月4日「15:33:24」,從華南商銀帳戶,持提款卡提現1萬5,000元(加扣手續費5元),應為被告本人。準此,被告於106年3月4
日下午3時33分,既將「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銀帳戶」金額提領殆盡,相隔約3小時餘,即同日晚間6時59分,告訴人蕭閔駿遭騙而轉帳4萬9,9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2者時間密接,益見被告將金融資料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出入監所多次,並在台中承包工程,有多年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對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竟枉顧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使其他人士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予互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容認對方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㈦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行騙者使用
,使行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蕭閔駿等4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主觀上尚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一次提供多種帳戶,幫助行騙者對4位告訴人施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所生危害非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資料而實際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洵無不合,量處之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警方通知被告本案提款卡涉及收贓,被告始知悉涉入詐欺案件,因被告不知何時或在何地遺失,更不可能知悉或預見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被告與本件被害人復不認識,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難以構成詐欺之幫助犯。
五、上訴合法要件96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無遺失金融資料之情,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原審及本院詳為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單純否認犯罪,抽象表示其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相關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被告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被告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蕭閔駿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蕭閔駿,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需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作ATM才能更正云云,致蕭閔駿信以為真,遂於當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利用ATM依指示操作,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106年3月4日18時59分4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106年3月4日19時13分4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106年3月4日19時44分2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106年3月4日20時4分29,985元「國泰世華商銀帳戶」106年3月4日20時6分29,985元「國泰世華商銀帳戶」106年3月4日2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25.985元「華南商銀帳戶」證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蕭閔駿警詢證述、告訴人蕭閔駿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吳承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承燁,詐稱:其先前在金石堂書店購物時,因簽錯1張單據,應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錯誤云云,致吳承燁信以為真,遂於當日下午前往宜蘭市○○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利用ATM依指示操作,或提款轉存,將右列金額轉帳或轉存至被告右列帳戶。106年3月5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4,325元「台新商銀帳戶」106年3月5日16時11分許13,000元「台新商銀帳戶」證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承燁警詢證述、告訴人吳承燁ATM轉帳及提領、轉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劉詩絜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詩絜,訛稱:其先前在金石堂書店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弄錯會員級別,造成將每月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劉詩絜信以為真,遂於當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利用ATM依指示操作,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106年3月5日15時16分20,012元「台新商銀帳戶」106年3月5日15時24分29,989元「台新商銀帳戶」106年3月5日15時33分7,015元「台新商銀帳戶」證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劉詩絜警詢證述、告訴人劉詩絜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湯其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4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湯其叡,騙稱:其先前經網路向DEVILCASE電商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造成將每月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湯其叡信以為真,遂於當晚前往新竹市○○街00號「7-11」便利商店,利用ATM依指示操作,或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轉帳,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106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0時7分29,985元「國泰世華商銀帳戶」106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0時9分19,985元「華南商銀帳戶」106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0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19,985元「華南商銀帳戶」證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湯其叡警詢證述、告訴人湯其叡ATM轉帳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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