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月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義超市」更正為「大義家超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月娥年近60歲,於警詢時均坦承犯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其歷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予緩刑4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277號、以95年度偵字第11505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處罰金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3千元)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屢罰屢犯,所竊取之財物亦非維持生活之必須物品,手法更與前案雷同,有相當固著之惡性,已不適再科處罰金或拘役刑,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告江月娥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林南廷 所經營之「大義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薄荷油1罐及男用三角褲5件,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江月娥當場歸還上開所竊取之薄荷油1罐及男用三角褲5件,隨即離開現場駕騎機車離去。嗣經林南廷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月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南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7月0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7月22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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