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自稱「 徐志翔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徐志翔」於民國106年4月6日(起訴書及原審誤為7日)前某日,在手機APP軟體「SWAPUB」上刊登:「任何物品都能換購」等訊息,乙○○於106年4月6日晚上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志翔」聯繫,「徐志翔」佯稱欲以其所有之IPhone6SPLUS64GB行動電話1支,換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IPAD31台及現金5000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2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街○○○○號7-11便利商店(通化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IPAD3寄到7-11便利商店(環雅門市)予「徐志翔」。「徐志翔」於翌(8)日下午,佯稱已將欲交換之IPhone6SPLUS64GB行動電話1支寄出,並將寄貨單拍照給乙○○,乙○○不疑有他,遂於106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5000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丙○○之不知情女友 涂甄真 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於同日22時44分許,持涂甄真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門市)ATM,轉帳515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起訴書誤為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房東 李志宏 在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租金。嗣乙○○於106年4月10日18時21分許,至臺北市○○街○○○○號7-11便利商店(通化門市)取貨後,發現包裹內僅有計算機1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6年6月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丙○○,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B2室租處,扣得涂甄真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其女友涂甄真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其向證人涂甄真所借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證人即房東李志宏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用以支付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朋友 黃俊榮 於105年向我借2萬元,他要還我錢,我名下沒有帳戶,所以我於106年4月初叫涂甄真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借我用,所以我叫黃俊榮匯到臺灣企銀帳戶,但我不知道我黃俊榮去詐欺別人,我與黃俊榮是用微信聯絡,手機我已經沒有在使用,微信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經查:
(ㄧ)自稱「徐志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成年男子,在手
機APP軟體上刊登換購訊息,告訴人瀏覽並與「徐志翔」聯繫後,「徐志翔」佯稱欲以其所有之IPhone6SPLUS64GB行動電話1支,換取告訴人所有之IPAD31台及現金5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所有IPAD3寄予「徐志翔」,「徐志翔」佯稱已將欲交換之IPhone6SPLUS64G行動電話1支寄出,且將寄貨單拍照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匯款5000元至證人涂甄真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告訴人僅收到計算機1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涂甄真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告訴人與「徐志翔」LINE對話過程內容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7、50頁、核交卷第6至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證人涂甄真開立,被告於105年4月初向證人涂甄真借用,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詐欺而匯款至該臺灣企銀帳戶後,被告持以轉帳至證人李志宏所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帳號,用以支付租金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涂甄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61至65頁)、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及原審(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65至67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轉帳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2580號函檢送證人李志宏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46頁)附卷可佐。被告確有向證人涂甄真借用臺灣企銀帳戶係供其與「徐志翔」共同詐欺告訴人作為匯款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關於「黃俊榮」向其借款之地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係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原審則供稱:係在其當時任職臺中市○○區○○路3段479號寶泰清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借款予「黃俊榮」之情,已堪存疑。
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被告為何不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黃俊榮」匯款清償借款,反而向證人涂甄真借用帳戶,實啟人疑竇。
③另被告於106年4月初向證人涂甄真借用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
,並持以轉帳繳納房租後,並未返還證人涂甄真,直至106年6月7日為警查獲後,始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B2室租處,扣得證人涂甄真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此據證人涂甄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辯借用證人涂甄真臺灣企銀帳戶目的係供友人匯款以清償借款為真,既被告已於106年4月8日將匯入款項轉帳予證人李志宏,其向證人涂甄真借用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已經完成,何以遲未將之返還證人涂甄真,亦有可疑。
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任職寶泰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惟依卷附被告104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被告僅於104年間有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萬5486元之紀錄,而查無任職寶泰清潔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參以,證人涂甄真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與我交往期間都在家裡,沒有工作,是我在酒店上班的薪水給他作生活費,房租也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再佐以被告與證人涂甄真於105年12月25日起向證人李志宏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B2室,證人 涂甄止真 於106年3月初搬離該租屋處,迄106年6月30日結算日,被告尚積欠房租1萬5425元,此分別據證人涂甄真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及原審(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證述明確,並有房屋(套房)租賃契約書、退還保證金及扣抵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足見被告於104至106間之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於105年間,是否有 餘裕 借款予「黃俊榮」,實堪置疑。
⑤再者,依被告所供,「黃俊榮」係透過其在微信認識之友人
「 黃建華 」之介紹向其借款,當時認識半年,除微信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與「黃俊榮」聯絡。「黃俊榮」只有還1萬元,還有1萬元沒有還。「黃建華」現在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借款予「黃俊榮」時,其與「黃俊榮」並非熟識,自無相當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欠佳,竟仍能出借款項
2、3萬元予「黃俊榮」,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被告既於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仍勉強借款與「黃俊榮」,「黃俊榮」僅於106年4月間聯絡被告返還部分借款,尚有部分欠款未清償,被告卻始終未留下「黃俊榮」確實之聯絡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舉亦嚴重乖違常情。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均無法提供「黃俊榮」正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第114頁),益證被告所辯「黃俊榮」向其借款乙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所收到包裹及計算機上之指紋、DNA,及當初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背後電話號碼之使用人,以追查真正犯罪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本件被告確有提供證人涂甄真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向證人涂甄真借用金融卡將贓款轉帳作為繳納租金之用,已如上述,被告業已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縱經追查結果,得以查獲自稱「徐志翔」者之實際身分,對於被告業已成立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志翔」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語,然核本案卷證資料,除自稱「徐志翔」之人及被告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其他成員參與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與「徐志翔」以佯稱可交換財物之欺罔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PAD3及匯款5000元至證人涂甄真臺灣企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ㄧ)查告訴人匯款至證人涂甄真臺灣企銀帳戶內之500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環雅門市)予「徐志翔」之IPAD3,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收取,或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扣案之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證人涂甄真所有,亦非證人涂甄真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