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1至
3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附表編號4之犯罪,依法不得與其他之罪合併定刑,聲請意旨就該罪之犯罪日期有所誤載,附此敘明)。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1項第2款│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月31日下│94年5月11日某│94年5月10日某│94年7月間某日│││午5時許│時│時│起至同年12月6││││││日│├───┬───┼───────┼───────┼───────┼───────┤│偵│機關│花蓮地方法院檢│花蓮地方法院檢│花蓮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及││察署│察署│察署│察署││查├───┼───────┼───────┼───────┼───────┤│案│年│94│94│94│95││年├───┼───────┼───────┼───────┼───────┤│號│字│偵│偵│偵│偵││度├───┼───────┼───────┼───────┼───────┤││號│32│1666│1666│1086│├───┼───┼───────┼───────┼───────┼───────┤││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臺灣高等法院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蓮分院│蓮分院│院││├─┬─┼───────┼───────┼───────┼───────┤│最││年│94│94│94│95│││案├─┼───────┼───────┼───────┼───────┤│後││字│易│上訴│上訴│桃簡│││號├─┼───────┼───────┼───────┼───────┤│事││號│79│284│284│947││├─┼─┼───────┼───────┼───────┼───────┤│實│判│年│94│95│95│95│││決├─┼───────┼───────┼───────┼───────┤│審│日│月│6│3│3│5│││期├─┼───────┼───────┼───────┼───────┤│││日│30│10│10│16│├───┼─┴─┼───────┼───────┼───────┼───────┤││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臺灣高等法院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蓮分院│蓮分院│院││├─┬─┼───────┼───────┼───────┼───────┤│││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4│95│95│95││期│定├─┼───────┼───────┼───────┼───────┤││日│月│8│3│3│7│││期├─┼───────┼───────┼───────┼───────┤│││日│2│27│27│1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15日││15日││├───────┼───────┼───────┼───────┼───────┤│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準│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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