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4所列日期分別犯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侵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宣告刑│罰金五千元│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88年2月間某日│80年7月間某日│80年7月間某日│80年8月2日│├───┬───┼────────┼────────┼────────┼────────┤│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年│88│80│80│81││年├───┼────────┼────────┼────────┼────────┤│號│字│偵│偵│偵│偵││度├───┼────────┼────────┼────────┼────────┤││號│10206│6219│6219│5650、30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88│81│81│82│││案├─┼────────┼────────┼────────┼────────┤│後││字│簡上│上訴│上訴│上訴│││號├─┼────────┼────────┼────────┼────────┤│事││號│93│2571│2571│3595││├─┼─┼────────┼────────┼────────┼────────┤│實│判│年│88│81│81│82│││決├─┼────────┼────────┼────────┼────────┤│審│日│月│11│06│06│07│││期├─┼────────┼────────┼────────┼────────┤│││日│25│30│30│1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88│81│81│82││期│定├─┼────────┼────────┼────────┼────────┤││日│月│12│06│06│07│││期├─┼────────┼────────┼────────┼────────┤│││日│27│30│30│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年罪犯減刑│款│,且宣告刑逾一年│款│款││條例││六月,不予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罰金二千五百│不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權期間或罰金額│元│││三月│├───────┼────────┼────────┼────────┼────────┤│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服勞役,以銀││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勞役之折算標準│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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