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減刑條件;又其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叁仟元│├───────┼─────────┼─────────┼─────────┤│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7條││法條│1款、第3款、第4款│10條第2項││├───┬───┼─────────┼─────────┼─────────┤│犯│年│94至94│94│92││罪├───┼─────────┼─────────┼─────────┤│日│月│44│1│11││期├───┼─────────┼─────────┼─────────┤││日│1630│30│底│├───┼───┼─────────┼─────────┼─────────┤│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年│年│94│94│93││度├───┼─────────┼─────────┼─────────┤│及│字│偵│毒偵│偵││案├───┼─────────┼─────────┼─────────┤│號│號│7887│1227│10171│├───┼───┼─────────┼─────────┼─────────┤│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年│94│94│93││後│├─┼─────────┼─────────┼─────────┤│││字│易│壢簡│壢簡│││├─┼─────────┼─────────┼─────────┤│事│號│號│810│953│1358││├─┼─┼─────────┼─────────┼─────────┤││判│年│94│94│93││實│決├─┼─────────┼─────────┼─────────┤││日│月│12│8│9│││期├─┼─────────┼─────────┼─────────┤│審││日│7│18│30│├───┼─┴─┼─────────┼─────────┼─────────┤│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年│同上│同上│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95│94│93│││定├─┼─────────┼─────────┼─────────┤││日│月│1│10│10│││期├─┼─────────┼─────────┼─────────┤│決││日│23│11│2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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