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婕寧選任辯護人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婕寧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將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 鄭硯畇 為好友,佯稱得協助告訴人鄭硯畇透過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硯畇之指述、告訴人鄭硯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程式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 廖孚珅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直銷課程中認識「廖孚珅」,他是帶我的老師,當時「廖孚珅」和我說他們公司要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為了節稅,所以願意花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銀行帳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為全職學生,目前尚在美國就讀大學,其因受疫情影響而暫時回臺,由於年輕識淺,方會因「廖孚珅」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予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就可以賺取出租帳戶的合法收入,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廖孚珅」,被告對「廖孚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認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家境富裕、生活無虞,實無須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自無任何犯罪動機,對於被告提供帳戶予「廖孚珅」之行為,前有二位檢察官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顯然本案之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都合理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程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直銷課程認識自稱「廖孚珅」之人,其向被告表示要
操作虛擬貨幣挖礦,每月願意用2萬5,000元向被告租借帳戶,故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以其個人名義申設本案帳戶,再於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統一超商電信易付卡、雙證件正反面彩色影本,並於信封內書寫網銀帳號密碼,寄給「廖孚珅」,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鄭硯畇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鄭硯畇透過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1訴427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硯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2646卷第191至193頁),並有被告與「廖孚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硯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程式截圖等在卷可佐(見111偵2646卷第259至261、271、353至455、461至494頁;111偵8231卷第209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與「廖孚珅」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⒈被告參加直銷課程後,加入「廖孚珅」之LINEID與之成為好
友,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7月8日間均係討論直銷相關之內容(見111偵2646卷第461至494頁)。
⒉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日「廖孚珅」向被告說明租用帳戶之過程:
廖孚珅:你要不要賺外快,每個月固定都有25000。
辜婕寧:外快?什麼意思啊。
廖孚珅:對啊,合法沒有風險的。
(下略)廖孚珅:你有聽過收簿子嘛?辜婕寧:沒有欸,這個負面新聞不是很多。
廖孚珅:對啊!因為很多人都做詐騙很雞掰。我哥這邊是做合法的,而且有簽本票的,所以很有保障。
辜婕寧:簽本票是什麼啊?廖孚珅:就是像是擔保人一樣,然後就是假如出事的話,我們不會有事,只有老闆要負責。
(下略)廖孚珅:我明後天要去銀行辦新戶頭,我要辦三間。
(下略)廖孚珅:唯一會有的風險就只有被凍結帳戶而已。
辜婕寧:啊凍結了怎麼辦。
廖孚珅:當然啊。凍結我們公司會再去幫我解開。
(下略)廖孚珅:這個簿子我能給你保證不會出事。真的!我哥也投了3本。
(下略)辜婕寧:我突然想到,為什麼公司要拿我們的簿子存錢,而
不是他們自己的呀~廖孚珅:一個簿子不能存那麼多啊,都要分擔…因為我們是要用來玩虛擬貨幣的,挖礦的。
辜婕寧:挖塞,那個風險很高欸。
廖孚珅:不會欸,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出錯過。
(下略)辜婕寧:那個簿子我這幾天其實有想過,我有幾個有關簿子
的問題想問你耶~就是呀~1.雖然我認識你了,但還沒有見過面,可以說是網友吧,哈哈哈。我怕到時候給你們身分證那些,會不會有風險呀?2.根據你上次說的,就是用我的名義去銀行開戶,讓你們可以存錢嗎?3.真的是合法的嗎?4.是每一個月都可以有2萬5,000嗎?(如果我在國外的話會影響嗎?)5.因為我不了解你們是什麼公司呀,所以我怕會有很多風險之類的呢?謝謝老師。
廖孚珅:1.不會完全零風險。2.對啊!3.完全合法。4.不會
影響欸。5.正常都會怕,但我都敢加入的,我才敢找我朋友一起(見111偵2646卷第353至365頁)。
⒊於110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2日「廖孚珅」指示被告申辦帳戶並寄出之過程:
辜婕寧:我們得先想好planB,萬一出包的話,那你覺得我
可以去試試看?還有一點我擔心的是,因為要給你們看我的身分證還有健保卡對吧?但是我跟你們不是很熟,你們不會洩漏個資吧。
廖孚珅:保證不會,我可以用我人品保證。
(下略)辜婕寧:那我該注意什麼,還有怎麼說,開戶的時候。
廖孚珅:對啊!他會問你說要幹嘛的,你說存薪資。
辜婕寧:嗯嗯嗯。首先跟他說,我要開約定帳戶,然後呢?廖孚珅:然後他叫你填公司電話的話,你說如果沒有的話呢
?因為你是要做直播用的。你說你要做精品服飾的,然後跟朋友合夥一起做,目前還沒有電話。後面她會要你開定網路銀行,你就說你還要開約定帳戶跟線上綁定這樣。如果他說為什麼要開到約定帳戶,你可以說因為你是負責批貨的,所以金流需要比較大。
(下略)辜婕寧:我有拿到卡,還有存摺,然後我線上綁定,有登入
我的賴,這樣可以嗎?廖孚珅:你寄來給我的時候,順便去7-11印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下略)辜婕寧:因為我不知道你們是什麼公司的情況下,我是相信你不會騙我,所以才敢用。
廖孚珅:我絕對不會騙你,我如果騙妳,我會幫妳扛下所有事情,有我在。
(下略)廖孚珅:還有你身分證正反面跟健保卡正反面。
彩色的喔。
兩個用一張紙就好。
要核對資料呀。
這個保證不會亂用。
真的。
我跟妳掛保證如果做任何事我幫你承擔責任我會負全責。
(被告傳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之照片及寄
貨單予「廖孚珅」)(見111偵2646卷第373至391、403頁)⒋於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與「廖孚珅」間之對話:
廖孚珅:靠北,我哥打電話給我說,上次被國稅局查帳,所以現在這批的人,錢都會少1萬。
(下略)辜婕寧:我剛剛突然想到一個問題,你們應該不會隨便亂更改我帳戶的密碼或其他資料之類的吧。
廖孚珅:都不會改,放心。這個我能給保證。
(下略)廖孚珅:妳這個月好像真的只能1萬5,000,我盡力了。
辜婕寧:了解。
(下略)辜婕寧:為什麼突然查你們呀。
廖孚珅:資金流量太大了~辜婕寧:今天外面超熱的,他們懷疑嘍。
廖孚珅:防止洗錢的行為呀~警察都會關切,現在不會了,因為有讓他們知道。
(見111偵2646卷第404至454頁)㈣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廖孚珅」於110年6月7日即已開始與被
告就直銷課程內容有所對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後,直至110年7月9日「廖孚珅」始向被告提出每個月固定賺2萬5,000元外快之訊息,而當被告詢問詳細內容為何、是否合法之後,「廖孚珅」即告知被告因公司在做虛擬貨幣挖礦的工作,要租用帳戶分散存錢,並主動表示自己及其兄長也有提供帳戶,唯一之風險即國稅局查稅時帳戶可能會被凍結,但公司會協助處理解鎖事宜,且一再強調所有過程皆係合法,「廖孚珅」先指示被告購買易付卡及刻印章,並教導被告於申設新帳戶時,對於銀行行員之提問應如何回答、必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自稱「廖孚珅」之人就租用帳戶之原因、可能發生被國稅局查帳之風險、需要提供之帳戶資料、該帳戶之設定條件等節,以熟練之話語循序漸進取信於被告,並就被告提出之各項疑問,皆詳細回答讓被告卸下心防,使僅為學生涉世未深、未有社會經驗之被告,為其說詞所惑,此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情節尚有不同。甚至「廖孚珅」於被告提供帳戶後猶主動向被告表示因最近國稅局查帳報酬會減少,使被告相信其帳戶即使遭凍結亦僅係因國稅局例行性查帳之故,是被告因信任「廖孚珅」之說詞,認為其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而與詐欺或洗錢無涉,即非無可能。被告辯稱其係因直銷課程而結識「廖孚珅」,因「廖孚珅」經常指導、傳授其直銷技巧,因此信任「廖孚珅」,方會誤信其所稱提供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存放金錢之用,為合法取得固定收入之機會等情,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及雙證件彩色影本,而遭「廖孚珅」騙取帳戶等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參以被告自110年8月12日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並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後,仍與「廖孚珅」保持聯繫,關心其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111偵2646卷第404至454頁),而被告經銀行通知其帳戶被警示後,立即詢問「廖孚珅」,「廖孚珅」仍以各種說詞取信於被告(見111訴427卷第186至212頁),嗣被告於察覺可能遭「廖孚珅」詐騙後,旋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111審訴728卷第67頁)。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事後反應,難認已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此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聯繫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出租帳戶予操作虛擬貨幣之公司係合法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虛情。而關於被告因租借本案帳戶,致遭用於使被害人 周攸 倢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75號處分書認被告係因無任何社會經驗而思慮不周,致遭詐騙所致,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111審訴728卷第59至61頁),足見該案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為受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本案被告既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虛擬貨幣公司需要分散資金而租用帳戶之方式行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之使用,並已全然逸脫被告原提供本案帳戶用意之範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末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博碩士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雖長期生活在臺灣之人因報章媒體報導對於詐騙帳戶等犯罪已有較高之警覺性,而本案被告輕易聽信「廖孚珅」之說詞,即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孚珅」,或有與通常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僅22歲,係在美國就讀大學主修運動學之全職學生(見111審訴728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7頁),因疫情關係而短暫返臺停留,生活環境單純,其未必有相關財經知識及投資經驗,亦未必有在臺灣之一般社會人士之生活經驗及警覺性,足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且被告並非提供帳戶予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而係教導其直銷課程之「老師」,考量「老師」身分對具學生身分之被告而言,代表權威、正確、可信賴之意義,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避免遭詐騙,而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且在被告提出各項疑問或擔心有違法或其他風險時,「廖孚珅」均一一向被告解釋、說明,使被告不再有任何懷疑,終至其因警覺性不足,乃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有高度可能。因此,自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揭露宣導、被告在美國就讀大學而受高等教育、行為時已年滿22歲、曾擔心有投資虛擬貨幣及個資外洩之風險、租借帳戶即可獲得2萬5,000元之異常情形,或「廖孚珅」之說詞顯有可疑之處等節,逕認被告非僅單純上當受騙,其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告訴人陳美瑜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725、27058號(告訴人 陳曉霖 、 王縈薰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