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銀備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陳銀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雙方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 謝廣 (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樂見,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告右手受傷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在在打零工,父母也已經年老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酒後偶遇發生口角,即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終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右手受傷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有何仇恨,僅因喝酒細故即產生言語口角衝突,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甚至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息現象而導致死亡,其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酌被告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酒後衝動而毆打被害人並跨坐在其胸、腹之間,雖致被害人於死,然與以預藏工具刀械或以殘忍手段凌虐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犯案動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狀況、領有殘障補助等上訴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害人家屬 謝李阿鳳謝秀蓮謝秀卿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故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上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於量刑基礎未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備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銀備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因酒後與謝廣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謝廣,待謝廣倒地後,再以跨坐在謝廣胸腹間之方式,毆打謝廣之頭部、胸、腹部致其受有上開部位之外傷。謝廣因胸、腹部受外力壓迫致無法自由活動、呼吸,適有 李建諒 經過該處見謝廣已仰躺在地未再掙扎,而要求陳銀備停止此舉。當時陳銀備雖無致謝廣於死之故意,惟應可預見若續坐在謝廣身上,將致其呼吸不順而有窒息死亡之可能,然因在盛怒之下而未注意此情況,故未起身,並對李建諒稱「我要打死他,打死他剛好而已」、「打電話報警」等語。待救護車於同日22時45分到場,始將謝廣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其仍於翌(11)日1時16分宣告死亡。
經解剖後,發現謝廣係因遭人坐在胸腹間毆打,受外力壓迫,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陳銀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請李建諒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詢問時坦承有上開傷害他人致死之情事,自首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廣之妻謝李阿鳳及其女謝秀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陳銀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7、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
合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不法採證等相類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毆打謝廣(下稱被害人)之頭
部、胸、腹部外,其餘均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3至8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目睹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腹部之李建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5至38頁),並有警員 楊智翔葉泉岷 110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相卷第40至41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48至49頁、第82至88頁)、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0至5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相卷第53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11日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1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解剖筆錄(相卷第72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6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相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9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39688號函及所附解剖照片48張暨解剖影像光碟1片(相卷第93至117頁、存放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448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23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24至135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卷第39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44頁、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甲字第19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8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沒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惟查:被害人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認被害人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為:「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死者枕部皮下有挫傷出血,研判為死者倒地枕部碰到地面時造成;死者頭部其他外傷如左、右顳部頭皮及顳肌出血、額部撕裂傷、左額部及左眼眶部挫傷為遭人毆打時造成。上述頭部外傷未造成顱内或腦部出血,應不會直接造成死亡,但有可能會引起腦震盪導致死者昏迷。死者胸部前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有出血,前壁肋骨間肌肉及胸骨下軟組織有大面積出血並伴隨血塊形成,同時右腹壁腹直肌亦有出血。參考消防局救護記錄及新光醫院急診病歷,救護人員到達案發現場時及死者被送至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雖然死者曾送醫急救,但因死者急救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胸前壁及胸骨下方軟組織會出現大片出血同時伴隨血塊形成非無自發性心跳後急救常見之出血現象。比照死者胸部外側肋骨因急救造成之骨折,骨折旁只有少量血液滲出,研判死者胸前壁及胸骨下軟組織大面積出血為生前造成之外傷。此外死者右腹壁腹直肌出血亦為生前之外傷。」此有本案解剖暨鑑定報告七、㈢、㈣在卷可查(相卷第124至135頁)。足證被害人確實受有頭部、胸、腹部之外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又依前述解剖暨鑑定報告七載明:㈤依據目擊者及嫌疑人描述,死者倒地後被人坐在胸腹間毆打,死者前述頭部及胸、腹壁外傷應為死者躺在地上遭人坐在胸腹間被人毆打時造成。當胸、腹部受外力壓迫無法自由活動時會導致無法進行呼吸動作,即使呼吸道通暢亦會因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息現象而導致死亡,上述現象稱為體位性窒息。㈥綜合案發過程及解剖所見,研判死者死因為胸、腹部受外力壓迫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㈦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
乙、窒息。丙、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丁、胸、腹部受外力壓迫。並於該報告八、鑑定結果載明:死者謝廣(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因為胸、腹部受外力壓迫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足證被害人確實因胸、腹部受外力壓迫導致呼吸道及肺臟通氣受阻造成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胸、腹部受外力壓迫無法自由活動時會導致無法進行呼吸動作,即使呼吸道通暢亦會因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息現象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因此,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並跨坐在被害人胸、腹之間,導致被害人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息現象而導致死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2.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略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次所犯之傷害致死犯行之侵害法益、罪質不同,且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已相隔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之久,本件又係因偶然發生口角所犯,二者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顯屬有別,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惟被告前案紀錄仍可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請證人李建諒報警,期間被告留置於現場,並隨同員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員 應傑 坦承於110年9月10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因酒後與謝廣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被害人,待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跨坐在被害人胸腹間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有警員楊智翔、葉泉岷110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相卷第40至41頁)、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行為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有何仇恨
,僅因喝酒細故即產生言語口角衝突,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甚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無法讓空氣進入呼吸道及肺臟產生窒息現象而導致死亡,其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酌被告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酒後衝動而毆打被害人並跨坐在其胸、腹之間,雖致被害人於死,然與以預藏工具刀械或以殘忍手段凌虐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小孩已成年,目前無業靠社會救助領殘障補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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