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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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穎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穎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東穎前因搶奪、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一0二年六月三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於一0二年間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受刑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八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四年五月四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授矯字第一0三0一一五一四二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授矯字第一0三0一一五一四二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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