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定瑋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牛奶糖」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牛奶糖」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稱係 周文育 之友人「 阿順 」,撥打電話予周文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周文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張定瑋前開帳戶內。嗣因周文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定瑋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定瑋固坦承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予該自稱「牛奶糖」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自稱「牛奶糖」之成年男子說要幫伊催討朋友的欠款以及代為辦理車貸,伊不知道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文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對其詐欺取財,致被害人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將8萬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15842號偵查卷第11至16、19至24頁),足見前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二)而前開帳戶資料為被告交予該自稱「牛奶糖」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自當使用特定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殆無未經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已20餘歲,並曾從事多份工作,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同上偵查卷第75頁),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其亦自承覺得辦理貸款要提供帳戶資料乙事很奇怪,竟仍於該自稱「牛奶糖」之成年男子未提供任何聯絡電話、年籍資料情形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定瑋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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