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泳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泳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泳銓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6年5月9日」、「105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