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6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5年3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20之20號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95年3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採尿,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固非無據。然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之94年度易字第448號於95年3月24日判決在案,且該案業經被告於同年4月25日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重覆起訴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公訴人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採尿時間為95年3月7日0時14分(偵查卷第7頁),據以認定被告係於當時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關於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除上開公訴人之推認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在距95年3月6日被查獲當日3天前(詳細時間不記得)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再者,被告在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期間係自94年6月6日起迄同年8月20日晚間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與本件施用時間係在95年3月7日0時14分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相隔已近7月,能否謂係「時間緊接」,不無疑問;且被告於94年8月21日前案遭警查獲後,於9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迄其於本件被查獲之95年3月6日止,均未查獲其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執行另案出監經將近3個月後之95年3月初某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得認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值深究。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檢察官就本案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研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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