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吳晟暘 相對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相對人 鄭核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98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98105)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