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盛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盛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盛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供其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院卷第27頁),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秩序有期徒刑6月111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112年5月19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1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