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96號聲請人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2年11月13日(期間之末日112年11月12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1月13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112年度除字第000296號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001 王永倩 500,000元94年11月22日95年2月20日798158002王永倩500,000元94年11月22日95年3月31日798159003王永倩500,000元94年11月22日95年4月30日798160004王永倩500,000元94年11月22日95年5月30日798161005王永倩320,000元94年11月22日95年6月30日79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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