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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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請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對人 陳寬昇 即 陳紹雍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紹雍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被告陳紹雍負擔。惟陳紹雍業於107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相對人陳寬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陳紹雍之債務,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1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