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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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聲再字第282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聲請意旨1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聲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2111年度聲再字第2823號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2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824號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3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825號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4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826號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5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827號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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