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霖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棗子陸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⑵),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棗子肆拾玖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⑴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棗子田,徒手竊取 李明修 所種植棗子約60台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既遂;⑵同年月11日15時24分許再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同以徒手竊取李明修所種植棗子約120台斤(市值約7200元,事後已發還其中71台斤)既遂。嗣李明修發現棗子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李明修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扣得剩餘棗子71台斤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另其先前同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竊取棗子共計180台斤(60台斤+120台斤
=180台斤)係實施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除第2次所竊棗子其中71台斤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在案(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60台斤、49台斤)仍依同條第1、3項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