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酒測時間「同日9時90分」更正為「同日9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檢察官於同年月為緩起訴處分),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20號被告郭豐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9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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