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 峻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被告 吳剛魁 律師即 王宏智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 律師
李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王宏義及 王靜雯 即被繼承人王宏智之繼承人為被告,惟王靜雯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王宏智之其餘法定繼承人亦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裁定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有少家法院109年9月28日高少家宗家 司雲 109年司繼字第3876號公告、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卷證資料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1至10
9頁),原告乃於109年12月9日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王靜雯之起訴,並追加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峻灃公司、王宏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峻灃公司於108年5月31日邀同王宏義、被繼承人王宏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契約,並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而峻灃公司已於動用有效期間內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應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9%(目前為2.58%)給付利息,且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峻灃公司自109年6月
2日及109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借款本金9,153,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王宏義、王宏智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王宏智業於109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裁定選任吳剛魁律師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則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峻灃公司、王宏義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峻灃公司、王宏義連帶給付原告9,153,12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峻灃公司、王宏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暨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亦對於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暨起算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然縱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被繼承人王宏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權利主體繼受權利義務,且因王宏智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其死亡時起不能再與原告發生利息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請求王宏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於伊經法院選任為王宏智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王宏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狀態,僅係代王宏智管理遺產,非概括承受承受王宏智法律上地位而管理處分遺產,自不得認伊係於王宏智死亡後,依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新權利並負擔新義務,故自王宏智死亡時起,即無所謂遲延及違約情事,原告請求王宏智死亡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應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請求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授信科目各單項(別)約款一般放款額度(含外幣融資額度)、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少家法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卷證資料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81至109頁),且為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峻灃公司、王宏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主權利消滅,從屬權利亦隨之消滅,惟主權利如未消滅,其從屬權利亦不消滅。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分別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185條所明定,是遺產因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人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及於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其中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從而,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既須以遺產清償債權,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即不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可認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繼承人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債務之清償義務,要不得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認從屬債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因此,前揭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既未因王宏智死亡而消滅,則從屬於上開借款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亦不消滅,故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抗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王宏智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無繼承人繼承遺產,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仍得請求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無訛。復參酌峻灃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有可歸責事由,依約應負擔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原告請求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峻灃公司、王宏義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依約為年利率2.58%,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利率0.25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0.516%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即分別為年利率2.838%、3.096%,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亦未逾越銀行法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且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復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峻灃公司、王宏義連帶給付原告9,153,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係在管理遺產之範圍內,須以遺產清償債權,則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1,6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1│915,85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8%│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帳號:103-70│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331911)│││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3,663,399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8%│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帳號:103-70│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331903)│││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3│914,776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8%│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帳號:103-70│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332442)│││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4│3,659,101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8%│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帳號:103-70│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332435)│││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9,153,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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