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呂志達
呂文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國民 被告 呂淑英
呂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成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成治(其配偶 呂媽順 早逝)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呂國民與被告2人為其子女,原告呂志達、呂文凱為其孫,代位其父 呂中華 為繼承),因陳成治於民國109年9月8日歿,故兩造得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其遺產。又因其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僅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而無法協議分割,方提起本訴。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陳成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喪葬費支出單據(本院卷第13至25、85至10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成治之除戶資料確認無訛。堪認兩造確為陳成治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就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㈢再原告呂國民為辦理陳成治之喪儀,曾墊支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有其所提喪葬費支出單據(本院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呂志達、呂文凱當庭確認無誤,堪信為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而得適用上開規定自遺產中支付,民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併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亦隱然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視為應自遺產支出之繼承費用而得扣除。復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揭示「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均堪推認原告呂國民為辦理陳成治喪儀所墊支之30萬元,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自遺產中取償。
㈣查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及上
開說明;另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分割,應屬適當。是本件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陳成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分割遺產之訴,其本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成治所留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帳戶)存款1372元及其利息│繼分比例為分配。│├──┼───────────────────┼─────────┤│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1.先由原告呂國民取│││帳戶)存款110萬5486元及其利息│得其中30萬元(其先││││前墊支陳成治之喪葬││││費用)。││││2.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3│國杰商店投資1萬元│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附表二:各當事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呂國民│1/4│├──┼─────┼─────┤│2│原告呂文凱│1/8│├──┼─────┼─────┤│3│原告呂志達│1/8│├──┼─────┼─────┤│4│被告呂淑英│1/4│├──┼─────┼─────┤│5│被告呂國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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