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槿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槿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朱恩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摩斯汽車旅館內,受楊○○(為免本判決公開、流傳致生不利影響,該人姓名暫隱匿,所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寄藏之。嗣於107年6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朱恩槿在上址汽車旅館803號房內為警查獲其通緝犯身分,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恩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月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9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下
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世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所購得等情;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固為上開情節之供述,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受楊○○之委託而保管,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為維護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76頁反面);又參以證人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槍械放在被告那裡;伊單純將槍枝寄放在被告那裡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應係楊○○所寄放,而非被告向他人所購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因上開二罪名,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觀之,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得依調查、審理所得心證,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受 楊劉輇 之委託而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受委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同此意旨)。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尚有未當,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㈢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經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反面)。是其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⑵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恐嚇案件之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不到2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刑,認縱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最低本刑提高後之科刑範圍內對被告進行處斷,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供稱其係受楊○○之委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供出其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來源係楊○○;然被告於10
7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先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向「阿凱」購得;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另案偵辦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7年7月4日搜索楊○○之處所並查獲子彈27顆,再追問楊○○其作案槍枝時,楊○○即坦承已將槍枝交由被告保管,且該槍枝已遭查扣,故本案並非被告供出楊○○而查獲楊○○,而係楊○○自行坦承而追查出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7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80006902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本案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因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
且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甚短,對社會之危害應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固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自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已非初犯;併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已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追訴、處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斟酌其寄藏之槍枝數量為1枝、子彈數量為6顆,數量均非甚鉅,且寄藏之時間亦非長,復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如上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參內政部警政署刑│││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事警察局107年7│││││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月10日刑鑑字第│││││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0000000000號鑑定│││││殺傷力。│書(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2│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參內政部警政署刑│││││,均經試射,均可擊發,│事警察局107年7│││││認具殺傷力。│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3│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號函(見偵卷第│││││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38頁及反面、本院│││││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卷第48頁)│││││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