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恩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恩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恩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雖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刑之定刑規定,惟該部分宣告刑均經聲請書附表記載明確,並載明就附表編號2、3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附表編號2、3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而與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不同),與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乃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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