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泓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縱該他人將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王泓凱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0日10時43分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高月娥,並詐稱其被8名被害人提告偽造文書案件,須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開庭後返還等語,致高月娥誤信為真,匯款10萬元至王泓凱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高月娥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帳戶留在租屋處沒有帶走,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同處云云,經查:㈠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使用,且被害人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高月娥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第8頁至第9頁)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70000067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是被告所管領之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渠並未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留在租屋處一併遺失云云,然查:
⒈參酌卷附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可知,帳
戶內原並無任何存款,至107年5月30日,始有款項匯入,且本案帳戶被告並未主動掛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對於房東為何人乙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或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⒉再者,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管領帳戶後,旋遭提領,顯見該帳戶處於詐騙集團成員掌握及使用之狀態,堪信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對使用、掌管帳戶有十足把握。是以,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遺失,及渠係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而置於同處,因之詐騙集團知悉密碼云云,自無可採。足認本件被告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服役後有從事物流、廚具工作經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可徵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理應認知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用之舉,顯然可疑,足徵被告就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他
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