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黃清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霞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被告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二建號建物,於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九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溪電字第四六五三零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三二年四月一日、於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九日登記、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債權仍有效存在,從而上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任職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擔任襄理及消貸中心主任之訴外人 陳維泉 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然因原告學識低且不闇銀行相關操作,遂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項,包括被告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授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與印章等交由陳維泉保管辦理。詎陳維泉竟於102年4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該借款匯入原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後,旋由陳維泉冒名領取,原告遲至10
6年4月間始發現受害。因原告自始至終並無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陳維泉利用伊為被告銀行中壢分行房屋貸款審核主管之機會,冒名代理原告辦理上開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乃未經原告授權,而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陳維泉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是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司執字第69567號事件受理在案),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9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溪電字第4653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
4月1日、於102年4月9日登記、債權最高限額240萬元,設定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被告於同日受理原告申辦房屋貸款之需求,於同年4月2日經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業已於102年4月10日將借款140萬元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截至106年4月10日止,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授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均有還款繳息之紀錄,可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況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106年度司拍字第411號),原告於收受本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並未否認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益徵,原告否認向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及10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211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黃清同」字跡,與本院送筆跡鑑定之其他送請鑑定資料上原告之簽名字跡相符,並無不自然現象,排除模仿之可能性。且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非陳維泉從事冒貸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乃屬虛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將借款金額140萬元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
㈢截至106年4月10日止,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上開授信帳戶均有還款繳息之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觀諸證人即被告員工 吳明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維泉冒貸事件發生後,媒體106年6月公布前,原告於10
6年4月間有來關心陳維泉的狀況,後來被告銀行中壢分行當時的經理 陳長勇 與消貸主任 謝祥祺 都有出來跟原告聊天,聊天的時候有講到房貸部分,原告是伊等授信戶,有把原告的房貸資料調出來,而給原告看貸款申請書,並問原告是不是他親簽,原告回答說是他自己簽的,於陳維泉冒貸案件發生後,伊等只是懷疑原告是否也是被害人,所以只有跟原告確認貸款申請書部分,沒有拿出借貸契約書跟原告確認,又因原告當下沒有否認借貸申請書,所以就沒有進一步向原告確認借貸契約書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 陳治洋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認識原告,原告是當時主管陳維泉的顧客,當天原告本人有開貨車來被告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貸並填寫卷附之貸款申請書,原告填完卷附之貸款申請書之後,伊就會把原告準備如收入等相關資料,輸入成檔案交給總行審核,伊記得陳維泉有在場,因原告和陳維泉都在一樓先抽煙,然後再上來二樓辦理貸款,最後總行有核貸等語;又參以,本院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567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黃清同」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77200號鑑定書回覆本院略以:『…鑑定結果:貴院107年3月
29日桃院 豪民瑞 106年度訴1302字第1080047284號函,送鑑106年度司執字第69567號執行卷宗第9至11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黃清同」字跡,與貴院於107年3月29日桃院豪民瑞106年度訴字第1302字第1070047287號函送鑑筆跡鑑定書、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貴院107年8月2日桃院豪民瑞106年度訴1302字第1070057138號函送鑑中壢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精品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長庚醫院初診病歷表等文件上黃清同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貴院於107年3月29日桃院豪民瑞106年度訴字第1302字第10700487284號函送鑑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黃清同」字跡,因與其他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未列入字跡比對。』,嗣本院亦將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文件上「黃清同」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復因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仍有疑義,本院乃以:『㈠字跡鑑定說明中,字體「箭頭符號」所指處何意?其餘未有「箭頭符號」之字體判斷為何?抑或直接排除?㈡字跡鑑定說明中,「甲、乙」字體有關「黃」字即所謂「廿一黃」與「黃」字即所謂「草頭黃」明顯不同簽名,何以未有說明?㈢字跡鑑定說明中,備考稱「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是指全部比對結果抑或僅指有「箭頭符號」相符,又或係相符程度過半?如何判定,有無具體理由?㈣另簽名有無可能因為身體重大疾病或手術而改變簽名字跡或運筆方式?㈤簽名之結構、連筆、運筆方式及字體有無可能遭模仿?能否鑑定出來?』等問題一併詢問上開鑑定機關,而經該局以10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2110號鑑定書回覆本院:『…鑑定結果: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文件上「黃清同」字跡,與筆跡鑑定書、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中壢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精品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長庚醫院初診病歷表等文件上黃清同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二、函詢本局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如下:(一)來文說明三之(一)及(三):前揭鑑定書所附字跡鑑定說明上箭頭符號係表示特徵,並以舉例方式進行,其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二)來文說明三之
(二):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黃」字跡上半部首書寫方相符。(三)來文說明三之(四)及(五):函詢事項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待鑑字跡並無不自然現象,排除模仿之可能性。三、送鑑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黃清同」字跡,因與其他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未列入字跡比對…』;另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將借款金額140萬元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截至106年4月10日止,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上開授信帳戶均有還款繳息之紀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客戶資料查詢單、140萬元之撥款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勾以,陳維泉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調查中供稱:「約三年前我還有與黃清同一起投資一筆龍潭的房產,總價200萬元,一人出資一半,房屋登記在黃清同名下,後來因我需要錢,所以經過黃清同的口頭同意後,以這個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40萬元周轉,期間本金及利息都是我在繳,目前尚欠120萬元左右,但是房子掛在他名下,他可以自由處分,我也不會再向他要之前我出資的100萬元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655號案件卷宗第267頁)。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19日經陳維泉陪同,至被告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貸並填寫卷附之貸款申請書,嗣經被告總行核貸後,原告於1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將借款金額140萬元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告並同意陳維泉使用該140萬元之借款,且截至10
6年4月10日止,均由陳維泉透過原告於被告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上開授信帳戶還款繳息。足認,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申請房貸140萬,兩造於102年4月2日簽訂14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將借款金額140萬元給付予原告後,系爭抵押權所依存之上開140萬元借貸契約乃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又因被告陳稱:原告目前尚積欠伊本金0000000元,及自106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即均利型指數利率(季)0.89加碼年息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貸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567號事件卷宗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核閱無誤,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上開140萬元借貸契約所生借貸債務業經全部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應係如被告上開所述之「本金1,169,346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1,169,346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範圍內借貸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依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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