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同榮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吳進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9、27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8
57、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同榮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進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伍包(含包裝袋參拾伍只,驗餘總毛重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點壹柒公克)、扣案印刷滾軸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朱同榮、吳進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義哥」提供愷他命,委由朱同榮、吳進明將愷他命夾藏於貨物內並運輸、進口至我國。謀議既定,朱同榮、吳進明即共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在柬埔寨金邊某處,向「義哥」所指派之人取得愷他命35包後,於同年月20日,前往柬埔寨金邊某工廠,將上 開愷 他命分別夾藏於印刷滾軸4支內並加以密封;再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夾 藏愷 他命之印刷滾軸裝箱後,交付不知情之聯亞物流(柬埔寨)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嗣朱同榮於告知吳進明貨物寄送及通關申報之相關程序後,即先行返臺,而由吳進明以「MR.HUNG,WEIYANG」( 洪偉洋 先生)為收件人、「NO.131,SHUEIYUANRD.,SANMINDIST.,KAOHSIUNGCITY807,TAIWAN」(臺灣高雄市○○區○○路○○○號)為收件地址及「+00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委託聯亞公司以航空包裹方式,將上開藏放愷他命之印刷滾軸寄送至我國,並委託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代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AUL00000000)。嗣於108年1月3日,該等 夾藏愷 他命之印刷滾軸運抵我國境內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貨運站,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 調處 )檢驗,發現其內夾藏上開愷他命共計35包(驗前總毛重35882.9公克、總純質淨重28723.18公克)。嗣朱同榮於
108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並經桃園市調處通知於同年月14日自行到案說明;吳進明則於
108年1月11日自行前往桃園市調處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明、朱同榮自首及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進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朱同榮被訴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朱同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被告吳進明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就被告朱同榮被訴部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同榮、吳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進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7頁);被告吳進明、被告朱同榮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16頁、第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朱同榮、吳進明分別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偵卷A,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108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下稱偵卷B,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就本件夾藏毒品貨物進口之過程,並據證人即聯締公司員工 王璿 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在案(見偵卷A第22頁至第25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8年1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63號函(見108年度他字第1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正面)、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貨物清單、航空貨運提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他字卷第8頁正面、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王璿與聯亞公司人員Allen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A第31頁至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件附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毒品之物共3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顯示:送驗結晶檢品3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4989.87公克(驗餘淨重34989.14公克,空包裝總重893.03公克),純度82.09%,純質淨重28723.18公克,有該局108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062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A第107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記載本件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朱同榮負責指示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然此情為被告朱同榮所否認,辯稱:伊僅係因吳進明不熟悉貨運相關事宜,因此為其提供相關知識、資源,但伊沒有指示吳進明怎麼做,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是「義哥」,伊相較於吳進明,並未居於主控、指示之地位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經查,被告朱同榮、吳進明如事實欄所示向「義哥」指派之人拿取愷他命、將愷他命藏放於印刷滾軸內、將印刷滾軸包裝並交付貨運公司之行為,均係由朱同榮、吳進明2人一同為之;而該批藏放愷他命貨物寄送至我國之後續經過,則係由朱同榮告知吳進明相關流程後,由吳進明加以安排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依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2人行為分擔狀況,參與程度雖有不同,但應尚無法遽認被告朱同榮於全案之中有居於主導之地位,而指示被告吳進明實行各該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吳進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朱同榮於本案前,即先後指示伊寄送印刷滾軸共計6支至柬埔寨,並表示是要作為本案藏放毒品之材料,且伊返臺之後,朱同榮有去找伊,問伊貨回臺灣了沒等語(見偵卷B第99頁反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然觀諸被告吳進明所述自臺灣寄送物品至柬埔寨之貨物明細表(見偵卷B第93頁至第94頁),其上記載之貨物品項、數量、重量均與上述貨物清單、航空貨運提單有別,故尚難遽認上開被告吳進明自我國寄送至柬埔寨之物品,即為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印刷滾軸;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明之上開證述外,卷查尚乏充分補強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朱同榮有事前指示被告吳進明準備藏放毒品之材料、事後追蹤貨物運送進度等,足認其就整體犯罪計畫居於全案主導地位之行為。從而,被告朱同榮此節所辯並非無據,起訴書所指被告朱同榮負責指示一節,應尚無法認定。然此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多僅為量刑之參考事項,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義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聯亞公司、聯締公司等人員,將扣案愷他命自柬埔寨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屬間接正犯。又其等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減:
1.累犯之說明: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經查,被告吳進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522、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質並非相當
,尚難僅以被告有該等前科紀錄,即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事,故參照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及審理中,均就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本件被告朱同榮於108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自首狀,並於同年月14日經桃園市調處通知到案,被告吳進明則於108年1月11日自行前往桃園市調處自首;而本案毒品雖係於108年1月3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桃園市調處查獲,然被告2人為上開自首行為前,桃園市調處尚未掌握被告2人之身分及與本案之關聯等情,有朱同榮自首狀、桃園市調處108年1月11日園緝字第10857503230號移送書、108年1月14日園緝字第10857503360號移送書、
108年5月9日園緝字第10857536420號函可參(見偵卷A第1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B第2頁正面、訴字卷第178頁);且被告2人為自首之情形,亦為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更正)所載明(見訴字卷第12頁、第127頁),足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向為國法所嚴禁,卻仍受「義哥」之託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本應嚴懲;然念及其等均已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雖非少數,然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事實中之參與程度、對犯罪之實現所施之助力;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朱同榮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A第4頁正面),被告吳進明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B第4頁正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方面:
一、扣案結晶檢品共3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經說明如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視為一體,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二、扣案印刷滾軸4支,為被告2人用以夾藏毒品以供運輸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未能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卷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故就該等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