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在大陸工作緣故,須親自前往大陸參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本件案件複雜須較長時日審結,被告願提供高額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對於日後庭期亦會配合到庭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甲○○因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97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於98年1月13日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惟被告甲○○所涉藥事法之犯行,已就重要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亦當庭坦認犯行,徵之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並已給付公益金100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顯然非不能以提高保證金方式,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無理由,爰於被告甲○○另外再提出新臺幣20萬元後,合計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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