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分享 LINE Twitter 複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號原告 劉大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李泰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