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被 告 羅祈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祈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05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 邱朝政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
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羅祈清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邱朝政」之署押(複寫至該
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
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依號誌穿越路口已屬不該,遭警攔
查後,復出於卸免行政罪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邱朝政之
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邱朝政」署押各
1枚(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
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其中存根聯雖未扣案
,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