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苟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而逕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丁○○迄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對之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