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就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