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3月19日判決,於97年6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11.11│96.11.11│96.09.06│├────────┼────────┼────────┼────────┤│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89號│毒偵字第3189號│毒偵字第251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310│97年度訴字第310│96年度訴字第93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1.30│97.01.30│97.03.19│├───┼────┼────────┼────────┼────────┤││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310│97年度訴字第310│96年度訴字第930││││號│號│號││確定├────┼────────┼────────┼────────┤││判決│97.06.05│97.06.05│97.06.26││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1979號│字第1979號│字第2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