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5日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限速110公里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非超車且行速未達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確認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無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上並未標示內側車道行車速度;雖高速公路之高架橋與休息站均有告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容許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此文句係以”容許”以最高速限行駛,並無強制須以最高速限行駛,故易使駕駛人誤解,經持罰單詢問麻豆警察局相關罰款內容,亦無一員警能詳細說明,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照號碼0052-NV號自用小客車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非超車且行速未達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每小時84公里,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月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高速公路上並未標示內側車道行車速度,其
不知行駛內側車道須以最高速限行駛云云。惟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且有遵守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之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警告性質之告示牌,高速公路陸橋並以大型橫布懸掛「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宣導及交通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宣導標語,作為提供車輛駕駛人行駛車道之資訊,並促進交通安全而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及建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以時速84至8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110公里之內側車道上,已造成後面數部車輛緊鄰其後,其左側藍色自小客車輛欲使用超車道超車,然受異議人及其後車輛阻擋,顯已妨礙行車順暢及安全,縱依一般國民法感情亦知自己駕駛行為有誤,故其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非超車且行速未達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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