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標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標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服用高梁酒1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多位不詳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駕駛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行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張標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花蓮縣壽豐鄉○○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標陽於民國104年1月14日0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花蓮縣境內之「夢回巴黎卡拉OK」店內服用高梁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3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3時4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標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