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再審被告 王春龍

蕭枝梅

王枝花

蕭雅慧黃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茹 兼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蕭瑞泰 兼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再審被告 蕭瑞芳

蕭淑玲

蕭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兩造審理主義,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現。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判決,因其中黃玉華於110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蕭秋宏 、蕭雅慧、蕭瑞泰及蕭玉茹並未就其所遺財產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而其等在於110年10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因黃玉華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死亡,顯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列為前案判決之被告,且因蕭秋宏等人為繼承人,其等在前案之應繼分應增加,故前案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應繼分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惟查,系爭前案於110年8月25日判決,嗣於110年8月31日已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黃玉華,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所附送達證書1紙可查(見前案卷二第231頁)。以寄存送達需送達後10日生效計算,系爭前案應於110年9月10日開始計算黃玉華之上訴期間,即須至110年9月30日始屆滿確定。惟黃玉華卻於110年9月23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在系爭前案黃玉華之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其上訴期間當然停止,無從計算上訴期間。易言之,系爭前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等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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