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李彥翰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 律師
吳佩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孝明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