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振豊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補正系爭○○○區○○段○○○○○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需包括有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需
  有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二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及身分
  證號碼)。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補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並提出全體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
 ㈢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代位訴訟需以被代位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請原告併自行按土地公告現值
  乘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合計計算裁判費用
  價額,並自行補繳裁判費,及陳報計算式併依據。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
  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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