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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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玄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蔡玄怡於109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0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2,389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8,147元整、消費款7,67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95,91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49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3,593元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49元、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8147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