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相對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振禮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63201484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查無章程規定或股東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董事兼股東 黃偉邦 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鈞院前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派 邱懷祖 律師為清算人,惟業經鈞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予以解任。相對人截至110年9月1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026元,又聲請人已洽陳振禮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陳振禮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等共2,060,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原先之股東兼董事黃偉邦已遷出國外,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亦未有特別規定,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內政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40、57頁)。是聲請人為確保對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陳振禮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衡以陳振禮律師具律師資格,應有相當學識及專業能力可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陳振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