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輝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12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址起駛,適告訴人 謝少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及手部擦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1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69至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