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14號原告 謝智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藤記甜品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為「藤記甜品,法定代理人 鄭欣宜 」,復於當事人欄下方記載「公司堂蕾股份有限公司」,然前者為獨資商號、後者有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顯非同一,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被告為何人,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