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董家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七一五四號民
事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八二六號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
000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點之(二)所示內容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二、被告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所請票款其請求權不存在,票款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15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08年司
執助字第1826號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點之(二)所示內容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之
變更,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卷證資料具共通利用性,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5年度促字第218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息,其中利息於103年11月8日
前所生部分其請求權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即後述第
(一)聲明),為被告所否認,此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所為第(一)聲明之請求,有其確認利
益。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其中信用貸款部分,原告
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債權銀行;嗣因原告上開帳款均逾
期未繳,經慶豐銀行就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取得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並將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債權皆讓與予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就
信用貸款債權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確定本票裁定,並於97年
7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再受讓慶銀公司前開各債權,嗣被告分別以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1月8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其中卡債部分即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103年11月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
法定5年消滅時效,且逾期手續費加計原信用卡約定利率19
.71%,等同按年息29.31%計算之利息,實屬過高,請求
法院依職權酌減逾期手續費,並就此債權數額訂分期履行期
間;另系爭債權憑證,則因其票據請求權於97年7月26日之
後迄至108年11月8日之前,並未有任何人向原告催理,已
逾法定3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卡債部分:被告執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所請債權,利息於103年11月8日前所生部分請求
權不存在。(二)票據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本票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點之
(二)所示內容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判決於論述時,
依序簡稱:第(一)聲明、第(二)聲明)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11日確定,
依當時施行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更行求為確認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其中逾特定範圍之請求權不存在,或者求為再
次斟酌違約金、手續費,且被告受讓上述卡債其債權後,即
於108年9月11日通知原告債權已移轉,並催請原告清償卡
債,並經原告於翌(12)日收受該通知,則被告於108年11
月8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第二
點之(一)所示,其時效因被告之請求於108年9月12日中
斷,故103年9月12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即無罹於消滅時效
之情事;(二)票款請求權是3年,被告無意見,然被告仍
不同意原告第(二)聲明之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21857號原卷1宗,其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院卷第27~32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3日北院
忠料字第10900000434號函暨附件,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均不爭執,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154號民
事裁定所指票據,其票據事項如本院外放影卷(本院108
年司執助字第1826號)第13頁所示,兩造就本項票據請求
權時效為3年,並無反對意見。
(三)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1826號108年11月27日第00000000
00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點之(二)所示內容之執行程序,
經執行結果,第三人鈺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照該執行
命令扣薪,而原告目前仍任職於該第三人公司,本應繼續
扣薪,但原告已持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中,因此上開執行程
序並未終結。
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9~70頁筆錄)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得請求之範圍應係
債權原本75,417元及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因而聲明「被告執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8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所
請債權,利息於103年11月8日前所生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即第(一)聲明,卡債部分),有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同時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00000
號之請求權,被告已罹於3年時效」,因而聲明「被告不
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154號民事確定裁
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
1826號108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二
點之(二)所示內容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第(二)
聲明,票據部分),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一)聲明: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
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
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
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
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
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2、查,慶豐銀行前於95年7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促字第
00000號准許慶豐銀行之聲請,原告應向慶豐銀行清償7
萬5,417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150元,延滯第
2個月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須按月給付60
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即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促字第21857號原卷一宗核閱無訛,而慶豐銀行轉讓上
開債權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轉讓予被告,業據被告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45、49頁、第66~67頁),堪認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之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前
揭債權債務關係為悖於確定判決效力之相反主張,而求為
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息,其中利息於103
年11月8日前所生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或求為酌減逾期手
續費及訂分期履行期間,本院亦無從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為相反之認定。從而,第(一)聲明即本件確認之訴,雖
有其確認利益,然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關於第(二)聲明: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94年3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慶豐銀行,其後
慶豐銀行轉讓該票據債權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確定本票裁定,並以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未果,而於97年7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受讓上開慶銀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於108年11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責任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說明
第二點之(二)所示之內容,即第三人鈺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鈺登公司)應就原告每月薪資債權於27萬0,37
9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並移轉債權於被告,此後則由鈺登公
司依上開內容逕向被告為支付轉給,嗣經原告依法供擔保
而暫停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17、20頁),及據被告
提出債權讓與資料與本院109年1月17日108年度司執助
字第1826號函各1件可參(本院卷第46~48頁、第50頁、
第66~67頁、第72頁),暨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調取相關資料,經該院以109年2月3日北院忠料字
第10900000434號函覆系爭本票裁定檔案資料在卷(本院
卷第27~3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
字第182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轉印原卷資
料即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鈺登公司陳報狀,編外放影卷
即本院執行影卷1宗),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
被告並沒有持信用貸款契約書與歷史往來明細等文件,向
法院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只是用票據去取得執行名義,票
據就是本院執行卷第13頁這張票據,而執行名義就是剛才
臺北地院函覆的96年票字第57154號」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67頁筆錄),可見被告所執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96年8月20日系爭確定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次(97)年7月26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3年時效,惟被告遲至108年11月8
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未據
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供本院審酌,系爭確定本票裁定
其票據付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既為時效抗辯,債權人即被告無從再執
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點之(二)所示
內容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4萬8,704元【(一)
7萬8,325元(即42,909元19.71%9年3月又4天)
+(二)27萬0,379元=34萬8,704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及
本判決附錄),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750元,已由原告
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908
元【計算式:(270,379元348,704元)3,750元=2,
9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842元(3,750元-2,
908元=842元),由原告負擔,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
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萬8,325元,應徵收第
二審上訴費用1,500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7萬0,3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
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
本院卷第16頁即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二六號民國一0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系爭執行命令,
說明第二點之(二)所示內容:「二、債權金額:新台幣270,37
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
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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