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沈健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5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健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4舞鬆小吃部)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沈健富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誤認被害人
陳智國 為與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遂以徒手毆打
被害人,致被害人成傷之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截取畫面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1張。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
行於被害人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但被害人
表示不願告訴傷害罪責,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
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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