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豐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天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係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謝馨慧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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