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屏東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0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餘新臺幣
伍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0年11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依約被告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5年3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102元,及其
中本金30,555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
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
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
95年3月26日止帳款尚餘26,442元,及其中本金23,696元未
按期繳納。
㈢被告原於93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共分60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26日止,帳款尚餘259,908元
,及其中本金235,277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5年3月26日止,帳款尚餘320,452元(含信
用卡金額34,10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6,35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    計   4,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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