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1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四項第㈤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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