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丙○○的媳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乃包含禁止挖空聲請人
房屋地基、禁止裝置彎曲有多角度之污水管、還原11月5日裝置
好之直式污水管等聲請調解事項,核該等聲請內容均係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因調解所得受之
利益仍無法具體提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165萬元,應徵調解費
用新台幣2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